如果被投资公司章程或合资(增资)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股权出资的实际缴付期间要求,那么在实务中可能导致的一种情形就是,股权公司的股东长期由被投资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担任,而同时后者在被投资公司却取得了新的股权(未实际缴付),如果后者要转让该等新股权是否允许?
小企以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这并不妨碍新股权的转让。
但是,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要求后者在转让之前实际缴付该等股权,否则如果它将新股权转让之后而还在股权公司持有股权的话,新接手的股东以后将无法履行对被投资公司出资股权的实际缴付义务。
尽管,我们讲,作为一个理性的股权收购人而言,在其收购时应当关注出让方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并在股权收购协议中作为要求,但是,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收购人都能够做到这一点,所以,笔者认为为了维持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以及前述可能出现的情形,公司登记的法律、法规或通过国务院的决定,可以考虑对此特殊情形作出特别要求。
当然如果没有强制性要求的话,作为收购方而言这就是实务中必须要关注并对股权出让方要求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