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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和出资认缴的一般性规定有哪些?

   2022-02-22 企无形企无形1892
核心提示:按照2013年《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别,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注册资本和出资认缴的要求。

 按照2013年《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别,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注册资本和出资认缴的要求。

一、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及认缴出资额的规定——“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首先,2013年公司法修订案对2005年《公司法》总则部分的第七条作出了修订,即删除了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实收资本”登记管理事项。

2013年公司法修订案对公司法实务最核心的转变就是将原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转变为“认缴登记制”。即是说,公司法不再对公司发行完毕的股份的实缴作出任何限制,交由股东和公司自由约定,同时在营业执照上也不再载明“实收资本”事项。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认缴登记制”并不意味着股东永远都不需要缴付或实缴出资,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经授权催缴出资的话,则股东将会产生实缴之义务。同时,我们还注意到,股东和公司依然可以自由在公司章程中安排分次出资的约定,包括公司设立时首次最低出资额度,只不过这并不属于公司法的强制要求而属于股东之间的自由协商约定。笔者认为,“实缴登记制”转变为“认缴登记制”应理解为法定资本制下取消了对“实缴登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更为恰当。

二、有关注册资本实缴(缴付)的规定

1.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按期实缴的强制要求

根据2013年《公司法》的规定,原2005年《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次出资”的规定被废止。即,再也不存在有关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以及出资必须在2年(或5年)的期限内缴足的规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也没有必须一次缴足出资额的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2013年《公司法》第八十条同样删除了分次出资以及“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的规定。

同时,根据2013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从该规定来看,“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所以,按照一般法律理解,股东增资缴付该次增资额时,将被视同为设立出资一样并遵循设立出资的所有要求。

2.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及发起设立股份公司验资的要求

同时,与实缴出资密切相关的有关验资的公司法条款也作出了相应的修订。修订案删除了原2005年《公司法》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同时,将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删除了有关“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的表述。同时,《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删去原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三款有关验资的相关规定,即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不再包含“验资证明”。这些修订都意味着以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增资都不需要验资了。

三、有关股权出资及缴付的特别规定

1.股权出资的前提条件

如前所述,在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出台之后,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被废止并代之以第六条的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2.股权出资的缴付

在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没有任何涉及有关股权出资实际缴付的规定,这意味着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并不需要再遵从,但是这将带来后述问题:股权出资在新公司法下如何实际缴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1)、(2)、(3)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实际上股权出资尽管没有了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1年的强制性缴付期限规定,但是依然需要对出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履行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只有满足这些条件之后才视为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

四、有关债转股的特别规定

1.债权出资的前提条件

根据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2.债权出资的缴付

最后,我们来讨论一下债转股的实际缴付的问题。笔者认为,债转股中,股东的实际缴付义务在签署债转股协议并经批准债务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或人民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裁决确认,或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后,并且债务公司的股权信息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债权人的实际缴付义务就已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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