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因此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商标的识别性或区别性。区别性是实现商标基本功能的基本属性和必要属性。商标的区别性,主要在于其自身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注册的核心要件和商标保护的主要对象,也是商标权直接保护的对象。
因此,显著性是商标获得注册的基础和前提,是商标获得注册的关键性实质条件。
1)商标显著性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的《商标法》中,对商标显著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其中,《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是从正面规定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第十一条是从反面以排除的方式将一些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限制性规定。
第八条是从商标的基本功能角度强调商标显著性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区别作用,第九条是从商标标识便于识别角度强调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而第十一条以列举方式将“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其他特点”等原则上不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标志予以限制注册。以上三个法律条款相辅相成,构建了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的法律体系。
2)商标显著性的分类
依据商标显著性产生的原因,可以将商标显著性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相对应的,商标可以划分为固有显著性商标和获得显著性商标。若按显著性强弱区别,则固有显著性又俗称“强商标”,获得显著性商标又俗称“弱商标”。
商标固有显著性,是指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标识和区别作用,相关消费者很容易就能将该商品或者服务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商标固有显著性最主要是因为该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且具有前所未有的特点。
这类商标的组成要素不是描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而是引用与商品或者服务无关的具有特殊含义的事物。商标文字或者图形的创新性设计,使商标天然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所以商标构成要素的选择对商标固有显著性有重要影响。
商标获得显著性,是指如果商标本身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但经过长期使用使该商标具有了本身含义以外的“第二含义”,产生了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
能力,则该商标同样满足了商标的基本属性或功能,可以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如“五粮液”白酒、“两面针”牙膏和“青岛”啤酒等都属于获得显著性商标。
获得显著性规则在我国《商标法》中主要体现在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通用名称、叙述性标志以及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如果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并便于识别的,此时该类标志产生“第二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而实际上,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是相对的概念。没有天生的商标,任
何标志都只有经历了商标使用(即获得显著性)的过程才成为真正的商标。因此,对商标的强度起决定作用的是获得显著性,而最终决定获得显著性强弱的是市场和消费者。
按照显著性强弱划分,固有显著性又可分为臆造性商标、任意性商标和暗示性商标。
其中,臆造性商标是由设计者随意编造出来的、构成要素没有任何含义的商标。如“Exxon”(艾克森美孚公司的商标)、“海尔Haier(海尔冰箱)”、“柯达 KODAK(胶卷)”等本身没有描述任何事物,也没有任何含义的商标。
任意性商标是由常用词汇构成,构成商标的单词或者单词组合在词典上有固定含义,但与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的商标。如“Yahoo!”(雅虎公司商标,该词含义为人形兽)使用在“互联网搜索引擎”上,“Black & White”(黑与白)使用在“酒精饮料”“餐饮服务”上,“苹果”使用在电脑、手机等设备上。
暗示性商标是指,对使用商品的性质或者质量具有影射或者暗示作用的商标。如“Rain Dance”使用在“汽车蜡”产品上暗示了“蜡将使雨水远离汽车的功能”“健力宝”使用在“饮料”上具有明显的暗示作用。
3)商标显著性的判断
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