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经营中,一定要注重企业商标/品牌在营销渠道的监督,尤其要防止产品经销商、代理商或其他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的市场主体对品牌/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一旦出现品牌的抢注行为,应及时运用相关法律手段或委托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采取商标维权措施。
[案情介绍]
在第10345536号“Kidorable”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姜金荣(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6日就“Kidorable”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服装等商品上,于2012年11月27日获商标局初审公告。2014年4月1日,海盐金创意工艺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8506号裁定,依法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认为:KIDORABLE商标为申请人关联企业所独创,具有特殊的创意来源,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的雇员,其明确知晓申请人KIDORABLE商标的存在,其在雨衣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职工工资表及申请人与美国ZM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产品订购单、申请人对KIDORABLE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明材料等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作为受委托方为美国ZM国际有限公司生产KIDORABLE牌雨衣、背包并出口,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员工,对上述事实应当明知。
故被申请人在明知KIDORABLE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与雨衣相同或类似的雨衣、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恶意明显,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评析]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对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只要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而进行抢注的,均应纳入本款规定予以规制。
该条款弥补了修改前《商标法》对利用其他特殊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无法有效制止的法律漏洞,更加明确地彰显了加强打击恶意注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保护正当合法的在先使用权益赋予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