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第6124877号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中清化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设备等商品上。后被上海洗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创,申请人所述的商标与争议商标并非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万立勤曾在申请人公司担任过重要职务及申请人在2004年前曾宣传使用过ECH商标。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恶意抢注,理应予以注册。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万立勤作为申请人的代表曾签署过关于“ECH”系列灭菌技术和方法的合同等相关文件,故可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表关系。
同时,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的《劳动报》《解放日报》等报刊宣传资料可以证明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使用“ECH98”灭菌技术和方法,并在灭菌技术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ECH”系自造字母组合,整体独创性较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申请人“ECH98”方法长期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灭菌技术具有密切关联。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将申请人商标注册为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因此,商评委对该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评析]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意在制止代理人、代表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该条款中的“代表人”是指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认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下列要件:
①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表人;
②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被代表人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③系争商标与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④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获得被代表人的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