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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姓名属于商标的“在先权利”吗?

   2022-03-16 企无形企无形653
核心提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

[案情介绍]

第9954390号何享健HEXIANG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奥永五金电器厂(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搅拌机、果酒榨汁机等商品,于201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2014年2月7日,该商标被何享健(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答辩称:“何享健”这一名词属于公用名词,不为某一特定的人独家享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意图,不会对公众造成影响。综上,请求予以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何享健”为知名家用电器企业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创始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家电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何享健”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果酒榨汁机、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取得较高知名度的行业具有较强关联性。

故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评析]

本案涉及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

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既包括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也包括虽然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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