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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使用未注册的商标会被《商标法》保护吗?

   2022-03-16 企无形企无形1520
核心提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以制止恶意抢注行为,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有效补充。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范围,原则上应按照相同近似商标的审理标准,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予以保护。

[案情介绍]

第11185214号BO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扬州市青岩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拍等商品上。2014年10月30日,该商标被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先于申请人引证的“蒂姆.波尔”“Timo Boll”进行了使用、宣传、申请及注册,且经过被申请人的推广和宣传,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蒂姆●波尔、Timo Boll 商标具有较大差异,其注册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乒乓世界》杂志报道情况、部分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Timo Boll商标使用于乒乓球拍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其将与申请人Timo Boll 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似的“BOLL” 作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乒乓球拍等商品相同或关联性较强的乒乓球拍、护膝(运动用品)等商品上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因此,商评委对该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评析]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以制止恶意抢注行为,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有效补充。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范围,原则上应按照相同近似商标的审理标准,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予以保护。

但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宗旨出发,在个案中应当综合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系争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否高度近似、两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是否具有较强关联性、系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系争商标是否容易混淆误认等相关因素,对在先商标的保护范围可以作出更合理的界定,适当扩展至密切相关的关联商品或服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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