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律后果。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其商标专用权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从来没有存在过。与商标使用管理中的可撤销注册不同,注册无效的商标权从一开始就带有缺陷,因此宣告无效的决定具有溯及力,使不当注册恢复到原有状态,即商标权自始即不存在。
商标无效宣告在复审或行政诉讼期间,暂时不发生效力。如果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则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事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事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被宣告无效以后,该无效决定不但对当事人有效,而且对所有人都发生法律效力。这与注册商标撤销的效力是不同的,撤销的效力从撤销公告之日起开始生效,不具有法律溯及力。
《商标法》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从当事人财产的稳定、社会交易的安全、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威信出发还规定了不具有法律溯及力的特殊情况:
一是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
三是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
四是已经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对于这四类已经执行的,不得以注册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为由,要求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但是因为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则应当予以赔偿。
例如商标权人明知其商标权存在瑕疵,可能被宣告无效,故意和他人签订转让合同或者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权后来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权人应赔偿被许可人、受让人的损失。如果商标权人(许可人)或者商标权转让人不向侵权人、被许可人或者商标权受让人返还侵权赔偿金、商标使用费、商标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商标权人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例如,被许可人或者商标受让人支付了商标使用费或者商标转让费后,尚未使用该商标或者仅仅使用了很短的时间,该商标就被宣告无效,被许可人或者商标权受让人没有因商标权的保护而受益或者说受益很少,与他们支付的商标使用费、商标转让费以及为维护商标权的费用明显不相当。在这种情况之下,根据公平原则,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人或者商标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商标使用费或者转让费。由于商标权人(转让人)并没有恶意,因此只需根据公平原则,返还已收取的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或者转让费,而无需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