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住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自行改变的行为由于超出了商标保护的范围,影响了商标作用的正常发挥,容易引起出处混淆或者是产品的误认,因此为了维护商标的交易秩序,可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自行改变--律列为撤销事由不同,多数国家都做了不规范使用导致混淆或者误认以后才可撤销的立法规定。这些国家的立法规定立足于商标的识别功能,因为混淆会损害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甚至无法发挥出识别功能,所以此时这种对商标的变更丧失了法律保护的基础。
小企赞同这样的规定,因为就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问题来看,商标权人自行变更存在变更程度的问题,如果只是稍微的变更,不涉及到原来商标的显著性部分,变更以后的商标与原商标还是具有同一性,可视变更后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如果是商标权人进行了实质性的改变,改变以后的商标与原来的商标完全不同已经形成了新的商标,则可以把改变以后的商标视为未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就要承担三年未使用被撤销的不利后果。
不过小企认为,无论是哪种情况,如果没有造成其他的影响,《商标法》本身的法理就能够解决,而不要专门设定规则来进行规范;从商标法的功能来看,丧失或者无法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才是商标无法存续被撤销的原因,仅仅通过自行变更的行为就直接导致商标被撤销,不合常理。而就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而言,商标注册登记簿的存在就是为了明确商标的归属。
但是商标作为市场发展的产物只有通过在市场中的使用才能被消费者所识别和认可,商标才具有价值。仅仅因为注册登记簿_上的注册事项而没有其他影响的瑕疵就撤销注册商标,这对商标权人来说也太过于苛刻。